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务服务办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政务服务办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省政务服务办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法报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省政务服务办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办通过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省政务服务办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九条 省政务服务办在门户网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相关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处(室)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办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2 0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七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负责利用执法信息公开系统、门户网站等现有渠道向社会公开省政务服务办的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 0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处(室)负责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省政务服务办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每年7月5日和1月21日前提交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汇总并按规定向省司法厅报送本机关有关情况和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办实行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行政执法处(室)、政策法规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办领导批准。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省政务服务办实行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省政务服务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处(室)负责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办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工作,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七条 省政务服务办 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办)工作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务服务办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省政务服务办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省政务服务办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记录以下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监测、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省政务服务办执法承办处室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省政务服务办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省政务服务办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送达环节记录以下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九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省政务服务办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捺骑缝手印或者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内部审批文书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二条 听证文书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委托送达的,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五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处(室)负责根据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本机关的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返回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处(室)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 0 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办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务服务办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办)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务服务办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省政务服务办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省政务服务办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由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自查、形成自查意见,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未经法治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办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法制审核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应当将书面材料送交政策法规处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请办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将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随附与法制审核内容相关的全部案卷和合法性自查意见等送审材料。行政执法处(室)在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合法性自查意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策法规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处(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自收到行政执法处(室)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处(室)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政策法规处审核。
行政执法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政策法规处提出复审建议。政策法规处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行政执法处(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处(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
第十四条 本机关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