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务服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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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3-08-15 15:21】 【阅读次数: 【字号 【分享到: 微信 QQ 微博 打印本页

河北省政务服务系统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 河北省政务服务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 办各 处(室)

现将 河北省政务服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 贯彻 执行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 3 8 15


 

河北省 政务服务系统

行政 处罚 裁量权基准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 全省政务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正确行使 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维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结合 工作 实际,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制定和 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行政处罚 事项的实施,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公开和调整,并监督实施。

设区的市、雄安新区管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 行政处罚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雄安新区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于印发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部委制定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直接适用。

第五条  本省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基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开求意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印发实施。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在制定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明确行政处罚的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裁量对象、裁量标准、实施主体等内容。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明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四)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应当列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列明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确定不同裁量幅度的具体范围。

(六)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裁量空间。

第八条   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时, 罚款数额明确的,从其规定 罚款 数额有裁量 幅度的,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从轻 处罚、 减轻处罚 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的具体 数额:

(一) 从轻 处罚、 减轻处罚是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

(二) 一般处罚是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 中的处罚幅度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违法行为在 年内未被发现的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 五年 内未发现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 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 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 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 重行政 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责令改正为前置程序的,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合理的整改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知违法行为的整改要求或建议。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 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可能影响裁量的相关证据。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对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提出拟行使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建议。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对拟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拟适用从重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还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本部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要求落实行政处罚基准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则 印发之日起 施行 ,有效期5年

 

附件: 河北省政务服务 系统 行政 处罚 裁量权基准

 

 

 

 

 

 

 

 

 

 

 

 

 

 


附件

河北省政务服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 依据

裁量 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

行政命令

是否公开

处罚权限

1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归集信用信息,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行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轻微

出信用主体同意的 范围归集一类信用信息且不涉及明确规定的禁止类个人信息的;违法获取一类信用信息且未出售的; 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并未使用的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

省级、市级、县区级

较轻

出信用主体同意的 范围归集两类信用信息且不涉及明确规定的禁止类个人信息的;违法获取两类信用信息且未出售的; 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并使用未超过五十条 (含五十条) 的,或泄露信用信息未超过五十条 (含五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不含五万 )以上 万元 (含七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不含 )以上 万元 (含两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

较重

出信用主体同意的 范围归集三类信用信息且不涉及明确规定的禁止类个人信息的; 违法获取 三类信用信息且未出售的,或 出售信用信息 未超过一百条 (含一百条) 的; 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并使用五十一至一百条 (含一百条) 的,泄露信用信息五十一至一百条 (含一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 万元(不含 )以上十万元 (含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万元(不含 )以上 万元 (含三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严重

出信用主体同意的 范围归集三类以上(不含三类)信用信息且不涉及明确规定的禁止类个人信息的,或未得到信用主体授权的前提下归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或归集明确规定的禁止类个人信息的; 违法获取 三类以上(不含三类)信用信息且未出售的,或 出售信用信息 一百条以上的; 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并使用一百条以上的,或泄露信用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不含 )以上三十万元 (含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万元(不含 )以上十万元 (含十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2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行为。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注明信息来源、与法定发布媒介信息内容一致、未收取费用,属于首次违法。

免于处罚。

责令改正

省级

较轻

未注明信息来源、与法定发布媒介信息内容一致、未收取费用,不属于首次违法。

处以1000元(不含 1000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较重

未依法全文转载公告和公示信息、未收取费用

 

处以1000-5000元(不含 5000元 )罚款。

责令改正

严重

收取费用;改变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 000- 10 000元(含 10000元 )罚款。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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